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
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
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
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
,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
(科技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是我国科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方针的具体体现。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有效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关于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自1978年3月全国科学大会以来,我国恢复和重建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对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拔尖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学科带头人的茁壮成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已经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奖励项目过多,获奖项目质量有所下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相对削弱。二是缺少具有权威的最高奖项,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方面缺乏力度。三是奖励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导向作用不强。四是部门、地方和境内外社会力量重复设奖,奖励名目多与乱的现象比较严重。为此,要通过改革,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的重要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健康发展。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调整奖项设置、奖励力度、评价标准和评审办法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各种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全面推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改革奖项设置,调整奖励结构
(一)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为提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庄严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1999年起,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作为我国科学技术的最高奖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重奖优秀拔尖的科技人才,鼓励广大科技人员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献身科教兴国大业。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授予人数每年不超过2名。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条,经国务院批准,规定: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个人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5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二)完善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
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这次改革,要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调整奖项内部结构,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为切实贯彻少而精的原则,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只设一、二等奖。每年获奖项目总数从原有的80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400项。各有关奖项调整的要点如下:
1.国家自然科学奖。
授予对象: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评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和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及被引用数作为重要指标,评审中适时吸收国际学者参加。
2.国家技术发明奖。
授予对象: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评审标准:进一步突出三点,一是与知识产权挂钩,要求获奖项目具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者经评定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二是要求技术发明应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是向战略高技术发明适当倾斜。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鉴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覆盖面宽,影响面大,政策导向性较强,各方面反映问题也较多。在这次改革中,要通过制定不同的评审原则和办法,使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政策导向更加明确,评价标准更加科学。
技术开发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以及知识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绩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基础公益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做出的贡献和其科技成就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价值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安全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公民、组织。以其科技创新水平和战略重要性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重大工程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组织。以单位和集体的整体科技水平,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工程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重大工程类奖项只授予组织。对获奖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重大发明的公民,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1)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2)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3)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这个奖项,主要是荣誉奖。今后,逐步向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的方向发展。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
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解决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多与滥的问题。要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选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提名、评审、表决程序和活动,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纳入科学和法制的轨道。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大幅度精简,克服层层设奖造成的消极影响。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力合作,集中力量办好国家科学技术奖,保障其水平,扩大其社会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考虑成立地方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等组织,注意发挥专业性、学科性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保障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不再设奖。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数量也要做大幅度的精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对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进行清理。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日渐增多。其绝大多数的指导思想和主观愿望是好的,特别是境外爱国人士捐资设奖的义举和支持国家科技强盛的热情,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和爱护。但由于管理和指导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存在盲目性,缺少规范性。要本着“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的原则,因势利导,建立必要的登记制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使之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的有益补充。科技部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目前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特别是在鉴定、推荐、提名、评审过程中,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以至举人唯亲,弄虚作假,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单位、地方,但影响恶劣,腐蚀作用甚大。要广泛开展科学道德教育,改革现行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办法,纠正不正之风,保障科学技术奖励改革达到预期的目标。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
原有的国家级科学技术奖中,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一等奖为6万元,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4.5
万元,各奖种的二等奖为3万元.现将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调整为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五、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职责和组成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科技部审核。评选结果由科技部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科技部部长担任,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和著名科学家及有关专家15至20人为委员,以保障评选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组成人员人选,由科技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天津市实施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细则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发布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以及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为做好我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管理范围是:
(一)理论成果
指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应用技术成果
1.
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以及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环境科学等研究成果。
2.
科技成果在应用推广、转化过程中取得新的进展、创造或与之配套的科技成果(包括工艺技术、检测方法等)。
3.
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
指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直接应用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天津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局(含企业化集团公司)、区、县、大专院校等局级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基层单位的相应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以及本市关于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按规定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的鉴定,做好科技成果的申报、登记、建档、统计、保密、奖励、信息传递以及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协调或处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科技成果争议及其他有关异议。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或委托检测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测试、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范围
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一)本细则所称科技计划是指:
1.
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
2.
天津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包括市科委、市经委和市计委管理的市重大科技计划;市教委、市建委管理的重大科技计划也视为市科技计划;
3.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二)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
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
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
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三)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执行本市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若选定其他形式认可(例如验收),又需进行鉴定的,则应并作一次完成。 (四)科技计划内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按照国家科委国科发政字[1995]249号文件发布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检测鉴定机构应出具质量和技术水平的评价意见,也可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作出综合评价意见。
(二)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采用会议鉴定形式,并根据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三)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并聘请五至九名同行专家组成函审组。鉴定结论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归口管理和组织
(一)根据国家科委《鉴定办法》规定,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并负责实施。
(二)市计委、市经委、市教委和市建委的科技管理机构分别为该系统计划内重大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三)对有关业务局(含有行政职能的局级公司)和区、县实行有条件的授权组织鉴定,即局科技部门、区县科委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要求的,可分期分批报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属工业系统的,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审定,经批准下达授权鉴定计划的,各主管局级单位有权组织鉴定。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可报请市科委成果管理部门审定,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程序及审查批复
(一)完成国家和市科技计划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向有权组织鉴定的部门申请鉴定。
(二)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国家科委颁发的《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并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及任务下达部门分别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部门提交申请(市科委计划任务下达部门是综合计划处、工业处、农村处、社发处等、组织鉴定部门是成果处)。
(三)《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中“申请鉴定单位”的“主管业务部门”可根据任务下达渠道进行确定。
(四)主管业务部门、任务下达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
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指标;
2.
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
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等。
(五)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
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是否正确;
3.
提供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
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六)组织鉴定单位应及时完成审查并批复(一个月内),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
2.
确定鉴定形式;
3.
审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等。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三章
科技成果的申报、登记与统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是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基础,其目的在于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科技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整体水平,为制定科技政策和计划提供参考依据,促进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转化。
第十三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分为省(直辖市)部级科技成果和国家级科技成果。一切经过研究和开发工作所得到的可独立应用的,并且有创新(或创见)性、先进性和推广价值的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按照下列条件申报和登记市级科技成果和国家级科技成果。
(一)市级科技成果
1.
理论成果:在国内外本学科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已得到国内外专家的引用或评价;
2.
应用技术成果: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提高本地区、本行业的科技水平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或推广价值;
3.
软科学研究成果:对本地区、本部门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论和分析方法上有新的见解;能有效地指导工作实践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国家级科技成果
1.
理论成果:在国内外本学科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已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引用或评价;
2.
应用技术成果: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对提高国家的科技水平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具有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3.
软科学研究成果:对国家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论和分析方法上有独到的见解,并能有效地指导工作实践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科技成果,应报送如下表格和材料:
(一)理论成果
1.
《科技成果报告表》一式五份;
2.
《天津市科技成果卡片》、《科研重大成果登记表》各一份;
3.
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的情况证明、论文发表后有无被引用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拟报国家级成果应随报此材料一式二套;报市成果的一式一套。
(二)应用技术成果
1.
以鉴定方式评价的科技成果,应提供《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式五份以及研制报告、技术报告等;
2.
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以验收方式结题的项目,应提供研制报告、技术报告、《验收证书》等;
3.
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应提供研制报告、技术报告、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实施单位的应用证明等;
4.
经法定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应提供研制报告、技术报告和该机构出具的审查证明及有关材料等;
5.
通过市场或其他形式评价的科技成果应提供研制报告、技术报告和国家认可的科技成果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应用单位出具的应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等;
6.
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提供推广总结报告,已取得的经济效益证明及《推广项目验收证书》等。
上述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还应填报《天津市科技成果卡片》、《科研重大成果登记表》各一份;拟报国家级科技成果的须报送相应材料一式二套、报市级科技成果的一式一套;除此之外,“2、
3、 4、 5、 6”类科技成果,尚须报送《科技成果报告表》一式五份。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
1.
《天津市科技成果卡片》、《科研重大成果登记表》各一份;
2.
《科技成果报告表》一式五份;
3.
以评审方式评价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报《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一式五份;未评审的报有关部门证明;
4.主要研究报告,拟报国家级科技成果的一式二套,报市级科技成果的一式一套。
上述申报材料中,《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验收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推广项目验收证书》及本条第(二)款第“3、
4、 5、 6”项中的证明材料以及《科技成果报告表》必须加印有关单位的(红)印章,复印件无效。
第十五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须按照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局级主管部门审查上报。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会同其他完成单位共同申报登记。符合国家级成果条件的由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
第十六条
已登记并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天津市科委向该成果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天津市科技成果证书》。
第十七条
对有异议的成果,异议提出者应向科技成果登记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有关异议问题的证明材料。登记部门应在一周内将此书面报告和有关异议证明材料送交推荐部门,由推荐单位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对剽切他人成果或虚假成果,由登记部门撤销其科技成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由推荐部门负责收回其《天津市科技成果证书》。
第十八条
《天津市科技成果证书》可作为科技人员业绩考核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四章
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是一项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工作,是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各级科技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
(一)科技成果推广要以提高经济、社会、生态总体效益为中心,使大批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科技成果进入广大农村,进入工矿企业,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要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市场与计划两种机制的作用,加快推广速度,提高效益。
(三)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天津市科委负责推荐《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和编制、组织实施《天津市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区、县、局(含企业化集团公司)负责编制区、县、局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市级及区、县、局级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指南》的选项原则及申报程序
(一)申请列入《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指南》的成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对国家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行业的技术进步有导向作用;
2.技术先进、成熟、适用,已通过鉴定或其他评价方式,并在一定范围内完成生产示范,被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3.投资效益好,回收周期短;
4.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跨行业、跨地区应用,能形成较大的规模经济。
(二)《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指南》选项重点:
1.农业项目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为目标,大力推广提高粮、菜、畜禽、水产等产量及改善品质的科技成果;
2.工业项目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相应的新设备为主,紧紧围绕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和全员劳动生产率,大力推广对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机械电子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有显著效益的科技成果,对节能、降耗、提高效益、提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以及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的科技成果。
(三)凡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要求的科技成果,都可以向市科委推荐,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填写《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申报书》,并将《申报书》以及有关材料(项目鉴定证书、应用效益证明和必要的技术资料)一式十一份(装订成册、加盖红章)和“项目简介”一式二份报送市科委。市科委根据申报材料及项目情况,在《申报书》签署“推荐意见”后,转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技术、生产、经营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并请项目完成单位参加答辩。最后,国家科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取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级推广计划项目的申报与管理
(一)实施《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市级推广计划项目。
申报实施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的单位,应认真做好推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填写一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表》,并通过区、县科委、局级工业公司(或局级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将《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表》报送市科委。
对实施《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又需申请贷款的单位,还应与《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中指定的技术依托单位签定“技术转让合同”或“意向”,通过局级主管部门将《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技术转让合同”或“意向”一式七份报送市科委。
(二)其他项目(包括本市科研机构完成的、具备推广条件的科技成果,从外省市引进的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一切具备推广条件的科技成果)申请列入“市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只需通过局级主管部门将《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表》报送市科委。
(三)推广计划项目的管理
1.经市科委审查并列入《市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变更,如个别项目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确需调整的,应及时与计划主管部门联系协商。
2.列入《市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不论其经费来源于何处,在项目完成后,都应向计划下达部门提交“项目结题报告”;如项目完成单位提出验收的要求,市科委将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组织验收。
3.通过验收的推广计划项目,须到市科委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报奖条件的,可申请“天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应严格按照《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颁发的《天津市实施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细则(试行)》则自行废止。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
施 细 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便于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为便于各主管局(或局级单位)做好组织、初审、申报、异议处理、颁奖等天津市科技进步奖励工作有关事宜,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见《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只要该项目在本市投产、应用并产生显著效益,并符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者均可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章
最佳科技成果奖
第四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项或调整撤销已设立的部分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一经设立,至少执行三年。
第五条
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分设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三项;三等奖六项,当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不足十项时,允许缺额。
第六条
申请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未被选中的项目,仍可按《天津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另行评定,不需要重新申报。
第七条
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的申报方法和评审程序同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章
申报和初审
第八条
凡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由主管局(或局级单位)按照《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内容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初审,对于符合奖励条件规定的申请项目,应签署初审意见并提出申请奖励等级的建议,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各有关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后,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个人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须附有所在行政单位出具的成果所有权归属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学会研究会、群众性技术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可向这些单位或个人主管局(或局级单位)推荐,由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逐级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须通过技术鉴定,且进行了市级以上的成果登记;其中申报“推广”类的项目,不需鉴定,但须具有原成果的鉴定证书,以证明其推广的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必须是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单位”系指对该项目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申报天津市科技进步奖“推广”类的单位,必须是在推广技术工作或组织推动工作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四条
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系指对该项目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研究、设计人员,不包括从事项目的加工、制造、安装、调试、试验、记录等一般辅助工作及项目的组织管理人员。局级以上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列为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须由相应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申报天津市科技进步奖“推广”类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应是在项目的技术推广工作或组织推动工作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人;对于跨学科,多单位联合攻关的大项目“主要完成者”的数额限制在七人以内;“主要完成者”超过七人的项目,则作为集体奖进行奖励(集体奖作者可署名第一作者等)。
第十五条
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须具备下列文件:
1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2
技术鉴定证书或其他有关同等效力的文件;
3
由财务(政)部门核准的已取得的经济效益证明材料(须加盖财务(政)部门公章、主管会计师及财务(政)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年经济效益”系指自申请项目时往回考核一个年度所创造和节约价值的总和。
“创造价值”为年新增利润、税金之和;属于开发性的,为年创利、税;属于改进性的为改进后新增利、税。
4
研究试验报告等全套技术文件一套;
5
主要完成者(主要作者)卡片每人二份;
其中:1、2、3按顺序装订、竖装。申报二、三等奖的项目,须10份;申报一等奖的项目须20份。
第十六条
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须交纳初审费和复审费。凡由基层单位或个人向主管局(或局级单位)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须交纳初审费(单位申报20元;个人申报5元);由主管局或局级单位初审合格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时须交纳复审费(单位申报40元;个人申报10元),由主管局(或局级单位)汇总后一并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交纳。
第十七条
各有关局(或局级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初审合格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时,应把初审情况,包括初审专家组的组成、基层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以及初审后申请复审的项目的名细表一并申报。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天津市科技进步奖受理工作时间,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天津市科技进步奖的申请:
1.
逾期申报者;
2.
有争议的项目;
3.
申报材料字迹潦草不清或不符合规定要求者。
第四章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第一级评审(即初审)由各完成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局(或局级单位)负责。初审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使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更加严肃和严密,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各有关局(或局级单位)报来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集中逐项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提交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有关评审专业组进行实质性评审;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则取消参加评选资格。
形式审查主要内容有:
1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填写;
2
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如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是否是已经取得的实际效益;效益的计算是否合理等);
3
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的资格审查;
4
随报文件是否齐全和具备合法效力。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科技进步奖的实质性评审工作由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专业组(以下简称评审专业组)负责,评委会和各评审专业组由职业道德高尚、知名度高、技术精通、行业熟悉的专家组成。每年度根据申报奖励项目的技术内容和实际情况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适当邀请一些特邀评审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评选二、三等奖项目和向评委会推荐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工作和评选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一等奖项目。评委会评审一等奖项目时,采取由项目负责人答辩和评委会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时须有评委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和评审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和核准获奖项目后即可登报公布征求异议。
第五章
异议期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自登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为公众审议的异议期。异议期内,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受理来自社会各界的不同意见。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应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并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匿名者一般不予受理。若异议者本人要求保密,则应注明。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将保护异议提出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异议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局(或局级单位)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自接到异议起一周内,将异议书面材料转交给各有关局(或局级单位),限期一个月内
(自登报公布获奖项目之日起)解决异议。逾期者取消该年度的奖励,待解决异议后,翌年可做新项目申报。争议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若争议涉及范围在本局(或局级单位)系统以内的,则一般以该局(或局级单位)的结论意见为处理结果;若争议涉及范围超出本局(或局级单位)系统的,则须与所涉及的局(或局级单位)取得一致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为及时解决异议,有关部门接到异议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限期15天内做出书面答复。任何一方均须按照处理异议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做答复,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受理提升奖励等级的异议。若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不满意项目的获奖等级,可在异议期内通过主管局(或局级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该年度申请撤回项目的请求,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将尊重主管局(或局级单位)的意见。对于提出撤回的项目,翌年仍可按新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受理未获奖项目要求获奖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对评审过程中的质疑,评委会、评审专业组、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资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六章 授
奖
第三十五条
异议期后对无异议的获奖项目,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颁发证书,拨付奖金)。
第三十六条
科技进步奖励证书为项目完成者的身份和荣誉证明,不反映完成者的经济权益。
第三十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如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星火奖)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若曾获奖励系我市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授予的,则所发奖金差额的余下部分,可由授奖单位留下作为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填报“奖金分配方案表”经主管局(或局级单位)批准后方可发放。各主管局(或局级单位)应将批准后的本系统“奖金分配方案表”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中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我市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分设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
第二章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
第三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我市或外地的科技成果项目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在我市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申请本项奖励的集体或个人须是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中,从事组织推动、具体实施和技术指导的单位或主要工作人员,属单纯性技术经营的集体或个人除外。
第四条
评审标准:须按申报项目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推广程度和已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我市可推广范围的70%以上,或产品(系指节能、节材、节省资源或能产生较大二次效益的产品)基本满足全国需要,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应主要体现为经济效益的项目,年经济效益已达200万元以上的;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较大改进,做出了创新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我市可推广范围的50%以上,或产品(系指节能、节材、节省资源或能产生较大二次效益的产品)能满足本市需要,并已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应主要体现为经济效益的项目,年经济效益已达100万元以上的;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改进,做出了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我市可推广范围的30%以上,或产品(系指节能、节材、节省资源或能产生较大二次效益的产品)能满足全市需要量的一半以上,并已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应主要体现为经济效益的项目,年经济效益已达5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申请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如下数额:
奖励等级
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者
一等奖 10个
15人
二等奖 8个
12人
三等奖 6个
10人
第六条
申请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均须分别按贡献大小依次排列。当获奖等级低于申报等级时,其获奖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的确定,则按本细则第五条从前往后选取至规定的数额。
第七条
有关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奖的申报、初审、复审、异议处理、颁奖等其它事宜,按《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
第八条
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我市行政、企(事)业、社会团体、院(校)、驻津单位、外地单位或部门(属单纯性技术经营的集体或个人除外),在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并在我市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申报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
在组织、实施天津市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或组织、实施已在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的区、县、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或在制定、贯彻科技成果推广的管理措施、法规工作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促进了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须按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所做的贡献、促进我市科技进步的作用以及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组织、实施多项科技成果(或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或制定、贯彻有关科技成果推广措施、法规工作中,超前完成工作计划,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起到了重大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实施较多项科技成果(或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或制定、贯彻有关科技成果推广措施、法规工作中,提前完成工作计划,做出了创新性贡献,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起到了较大作用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实施一些科技成果推广或制定、贯彻有关科技成果推广措施、法规工作中,做出了贡献,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社会团体须按组织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由局级行政单位审查(基层社会团体申报须由市级社会团体审查),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须签署审查和建议等级的意见,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申报时须具备下列文件:
1.单位(部门)年度推广计划或年度推广工作要点;
2.执行天津市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或部门推广计划工作总结;
3.已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统计分析报告和证明材料;
4.做出主要贡献人员情况表。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主要贡献人员”系指在推广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不包括从事一般行政领导工作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主要贡献人员”不得超过如下数额:
奖励等奖
主要贡献人员
一等奖
15人
二等奖
12人
三等奖
10人
第十四条
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主要贡献人员”须按贡献大小依次排列。当获奖等级低于申报等级时,其获奖的“主要贡献人员”的确定,则按本细则第十三条从前往后选取至规定的数额。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推广任务,申报奖励时,申报部门(区、县、局级单位)须做好协调工作,并对授奖后的争议负责。
第十六条
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单位,若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技术上有新的发展和创新,凡符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其他类别奖励的,仍可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七条
有关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优秀奖的评审、异议处理、颁奖等其他事宜,参照《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津科发成字[1994]第0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组织好申报和评审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从《办法》颁发之日起,每两年申报评审一次。
第三条
为加快天津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其项目已在本市实施,一般应获得本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者已得到企事业单位重奖,符合《办法》第四条,均可申报奖励。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⑴
已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⑵
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⑶
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第五条
已转化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软件技术、生物新品种及资源新发现等),其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
第六条
项目的投入产出率、资金利税率两项指标应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可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实施单位年利润或年节约资金必须达到:
⑴
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上;
⑵
消化、吸收和实现国产化的项目500万元以上;
⑶
高科技项目200万元以上;
⑷
农业项目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应占可推广面的50%以上,实施单位效益可以合计,利润或年节约资金必须达到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依靠科学技术,使严重亏损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其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和经济效益评审标准参照本细则第六条。
第九条
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项目,须同时具备:
⑴
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上要有明显创新;
⑵
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⑶
项目推广应用须占本市可推广面的50%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市科委组织建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委局领导和专家教授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若干名,负责该项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凡申请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非本市的科技人员申报奖励,按项目实施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主管局(或局级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初审,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时须备齐下列文件:
⑴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申报书;
⑵
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⑶
经济或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⑷
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填写“突出贡献奖”申报书,一式十五份及技术资料一份,同时要确认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一般不超过七人。
第五章
评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提交的项目,逐一评审,并听取项目负责人答辩,必要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采用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须有评委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为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经市科委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十九条
单位完成的项目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首席完成者的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放本人。
第二十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津政发
[2001] 52 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奖励范围、条件和评审标准评审机构
第二章
推荐、评审、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章
授
奖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高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保证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0年人民政府令第33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所包括的科技重大成就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或组织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可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推荐,除此之外的项目均可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和授奖程序,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第一完成人完成的项目,同一年度最多申报两项。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由市科委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负责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技重大成就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培养出一支学术队伍,使得该学科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科技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重大成就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衔完成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有一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或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的;
(二)领衔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或者有两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并在本市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的;
(三)领衔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奖励一等奖,并在本市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每年不少于1000万元或近10年累计不少于5000万元的。
第十二条 科技重大成就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二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奖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路、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了一定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学科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农业、工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推荐技术发明奖的项目一般应获得发明专利。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效益。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显著进步,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上有较大进步,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已有先进技术组合,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经济效益以年度利税计不低于5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所称“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作出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实施被列入市级及以上各级政府推广计划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通过验收,推广覆盖率一般不低于30%,能够以经济效益体现的项目,其年利税连续二年不低于500万元;或在实施被列入国家级推广计划指南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并通过市级验收,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年利税计连续二年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含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第二十九条
科技进步奖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奖励仅授于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个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自然科学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三十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上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三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技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创新程度大,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创造出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技术创新程度较大,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创造出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技术创新程度明显,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出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评审时,应给予加权分。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以及资助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做出显著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科委负责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建立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每年根据候选人的情况组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市科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0至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委主任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第三十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的初评工作。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成员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人的具体情况,从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第三十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评审、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可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主管机构;
(三)各高等院校、市人民政府直属单位、总(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以及其他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推荐条件的单位。
除前款所列推荐单位之外,科技重大成就奖候选人还可由3名同行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获奖人联合推荐;上述推荐人每年度只可推荐1名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负责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初审,并根据同行专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奖类、奖级的具体意见。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一般由第一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并组织初审,亦应根据同行专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奖类、奖级的具体意见。个人完成的项目,应由其居住地的区县科委负责推荐并组织初审。
第四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委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且应以近十年的为主。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申报项目的主要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工作,应是以申报单位名义完成的为主。
推荐科技重大成就奖、技术发明一等奖和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候选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上条所提“必要的评价材料”是指:
(一)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
(二)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需提供的评价材料。
第四十四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成果,应是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手续的,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2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
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科技进步奖中实施推广项目的授奖人数可增加1至3名,授奖单位可增加1至2个。推荐自然科学奖和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四十六条
被推荐的候选单位和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医药器械、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专家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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