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一九八八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二十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棗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负责审定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并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四、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附件三),请遵照执行。
五、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除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管理、出口创汇留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仍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执行。
依靠我国自己的科技力量,促进高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加强领导,大力扶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一、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三月六日
附件一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国家科委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办公室在人民政府领导和省、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除税收政策之外的各项优惠性政策。
第四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一)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缴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检查。对于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中止其优惠政策的实行,直至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
1991年以来,各地科委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先后组织认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对推动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委在认真总结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现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4%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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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销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 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 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 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 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 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 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 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 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 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 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 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 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 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 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 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 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 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园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由位于市区西南部的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包括武清、宜兴埠、塘沽等,以下简称产业带辐射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即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产业带辐射区实行三种不同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的有关配套政策;
(四)审批、认定和管理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管理园区财政;
(六)审核、批准、管理在园区有关地域内一定投资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负责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天津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机构。这些机构受其上级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 根据园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可建立园区二级管理机构,其管理职能由园区管委会授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认定合格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享受优惠政策。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追缴其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立即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其上一期内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八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注入注册资金,园区管委会按规定定期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监督。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成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园区内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园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等各类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据证明方有效。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企业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免关税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审核、报批。
园区内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办理,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华苑产业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华苑产业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华苑产业区的生产型企业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华苑产业区内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华苑产业区的各项财政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八条 华苑产业区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政策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包括白堤路第二科贸街,下略)、服务基地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的相应工作由原管理部门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相应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政策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委会授权的园区二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策区内原有企业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四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产业带辐射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产业带辐射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当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产业带各辐射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从辐射区税收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上交园区管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外商投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市”的战略,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产业即高新技术企业,加速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推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认定管理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辖内“三区”(三区系指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以外的外商投资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企业(以下简称“双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系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根据天津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天津市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重点范围是:
1.微电子科学、电子信息技术及产品;
2.材料科学、新材料技术及产品;
3.光电子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4.生命科学、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5.医药科学、生物医药工程及其产品;
6.能源科学、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7.传统工业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8.航空航天技术、海洋工程技术、环境保护技术及有关产品等。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改,定期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科委”)予以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双密企业的单位,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性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4.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和开发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在内,下同)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5%以上。
5.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6.企业高新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企业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7.在研究、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过程中,应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备,“三废”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凡申请认定双密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认定表格,由天津市科委会同天津市国税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小组,按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的单位进行考核。被认定合格的双密企业可凭认定证书向天津市国税局申请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天津市科委认定的外商投资双密企业,经天津市国税局核实报批后,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核实批准后的外商投资双密企业,天津市科委将颁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双密企业证书。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报天津市科委的有关申请文件包括:
(1)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双密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一)
(2)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申请年度、申请年度前一年及双密企业认定年度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表及其附表。
第九条 天津市科委根据本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天津外商投资双密企业每年进行复核(附件二),经复核被撤销认定的企业,由天津市科委出具撤销函,市国家税务局据此取消其享受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待企业符合条件后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认定双密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认定管理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天津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推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规模化,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出资人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细则。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须由技术成果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
第五条 市科委负责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作价金额超过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审查认定工作。区县科委不受理此项工作。
第六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企业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科学技术部或市科委的认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目前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是指下列十一个领域: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价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须办理确认手续。评估方法及程序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办理。
第十条 申请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的,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文件;
(五)进行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所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第十二条 出资者对该技术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或新产品证书(复印件);
(四)新药证书(复印件);
(五)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的,应说明对该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
(六)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
(七)属于非专利技术的,应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证明文件;
(八)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记录;
(九)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证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文件包含: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资产(包括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属国有资产的应出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草案);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市科委自接到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之日起十天内完成形式审查工作。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合法、有效;
(二)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三)是否属于市科委审查认定的范围。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将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如属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交或修改。
第十六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科委自接到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审查认定的核心内容包括:
(一)是否是高新技术;
(二)高新技术的权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须经七至九名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组成的审查认定委员会进行认定。其认定的结果经市科委确认同意后,在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第十九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市科委将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二十条 经市科委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正式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和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写入章程、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市科委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企业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销《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责令企业改正。
出现上款行为,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拖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者根据协议,提供技术资料,公开技术秘密后,其他出资的某一方违反协议,应当向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鼓励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软件园建立软件企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中外软件企业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华苑软件园建立软件企业,加快华苑软件园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登记注册在园区华苑软件园(以下简称软件园)的软件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软件园的初创期每年投入500万元,支持软件园内主导软件产品的工程化、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参与重大项目招标工作,在天津信息港工程的重大项目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软件园内软件企业的投标。
第五条 进入软件园的软件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内任何一年缴纳的属于园区区级财政收入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超过十万元的,园区财政局返还其超出部分的20%。
第六条 进入软件园的软件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内资软件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园区财政局全部返还其上缴的属于园区区级财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园区财政局返还其上缴的属于园区区级财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的50%。
外资软件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园区财政局全部返还其上缴的属于园区区级财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园区财政局返还其上缴的属于园区区级财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八条 进入软件园的软件企业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免60%的优惠。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软件园内的软件企业优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其中软件的营业额须占企业营业总额的一半以上)享受国家和天津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及华苑软件园的全部优惠政策,具体认定工作由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天津科技发展投资总公司通过入股、合资、赎买等方式,向软件等高新技术项目投资并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天津科技发展投资总公司出资一千万元建立科技贷款担保资金。进入软件园的软件企业,因生产流动资金不足需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可按规定程序向天津科技发展投资总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
第十二条 园区国际创业中心建立金融、财务、法律、信息、报关、网络、通信等服务体系,为中小型软件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型软件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进入园区国际创业中心的软件企业,第一年免交房租,第二年享受50%的房租优惠待遇;进入园区国际创业中心由归国留学生开办的软件企业,第一年至第三年享受免交房租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在有条件的软件企业,推行职务发明人个人持股,调动软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工作和市场环境,吸引学有所成的海外留学人员到软件园进行二次创业,留学人员可享受外国专家来华的各种待遇,允许留学人员个人持股、技术入股、租赁承包、合作开发,为留学人员开办软件企业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园区区域内老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财企一(1996)93号
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你委《关于对园区区域内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的请示》(津园区企字(1996)161号)收悉。为了促进老企业的改造,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传统产业高新技术化,根据国务院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同意对座落在园区区域内的原有老企业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享受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从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月起,对其实现利润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但不再享受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政策优惠。
对园区内的原有老企业的所得税征收、预算级次及财务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对我市重大科技产业化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企一(1997)40号
财税系统有关单位、有关企业总公司(局):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重大科技产业化工程项目的安排意见>》(津政发〈1996〉66号)精神,现对市首批13项重大科技产业化工程项目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被列入市首批13项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须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对上述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市属企业,可参照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即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按33%税率计征所得税,财政返还18%,企业实际税赋为15%。
1、从事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2、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4%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并由市科委审核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可按季向有关财税部门填报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给予部分所得税返还。
三、 对园区外市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办法
企业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年度终了后40日内),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表》,随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同报送主管财税部门。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各财税部门汇总编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认定表》,在季度终了后25日内(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应返还所得税的80%(返还数额不足10万元的,年度终了后一次性拨付)拨付企业,年终后四个月内统一清算。
企业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所得税,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继续用于科技及新产品开发。
四、 市科委、市财政局每年对享受重大科技产业化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按上述有关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凡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下一年度不再享受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
列人市首批13项重大科技产业化工程项目的区县属企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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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津科发工字(1999)139号
一、 为促进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津政办发(1999)12号文件及国家科技部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市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
三、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委员会负责认定。
四、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下列九个领域:
1.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2.新医药、生物技术及其产品;
3.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4.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6.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及其产品;
7.地球、空间、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8.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9.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委将根据国家科技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定期发布天津市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五、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专业技术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年总收入有2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六、 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执照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由市科委批准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七、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设立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共同组成,同时,针对企业情况,吸收3?名同行专家参与具体认定工作。市科委出任认定小组组长。
八、 经认定小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认定的本市辖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可享受比照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当年所缴纳的所得税“先征后返”。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九、认定小组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考核不合格的,停止享受当年的政策优惠。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十、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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